索引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征收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水利局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宣州区水务局行政征收目录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08-17 | 发布日期: | 2018-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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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宣州区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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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宣州区水务局行政征收目录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08-17 |
发布日期: | 2018-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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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水务局行政征收目录 | ||||||
权力类型 | 县级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行政征收 | 30 | 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企业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量或发电量、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阶段责任: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取水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水资源费征收的; 2、擅自免征、减征水资源费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水资源费的; 5、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采砂单位报送采砂量。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计征采砂量、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阶段责任:开具河道采砂管理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采砂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砂业主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的; 2、擅自免征、减征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5、在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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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3、《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上报实际占用地表面积和年销售总额;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款书; 4、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取消、增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负责收费的人员,利用收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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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13〕29号)一、取消、调整、下放、缓征2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调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白蚁预防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1%征收,并减半征收……”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1、受理责任阶段:受理受益户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原值等数据;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工商企业有关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计算应缴费额。 3、征缴阶段责任:做出征缴决定,开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通知书,送达缴费义务人。 4、监管责任:监督纳费人履行纳费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维护管理费征收的; 2、擅自免征、减征维护管理费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维护管理费的; 5、在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维护管理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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